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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料含药物成分,厂家销售商被判十倍赔偿

发布时间:2024/4/23

饮料含药物成分,厂家销售商被判十倍赔偿

法院:“为生活消费所需”购物,买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保健饮品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为了吸引消费者,一些生产厂家想方设法增加产品的“含金量”,或投其所好,增加产品的功能作用,但如果添加的成分不当,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近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在固态饮料中违规添加药物成分的产品责任纠纷案,生产厂家及销售商被判十倍赔偿。

购买的饮料含药物成分

2022年12月30日,北流市的陈俊(化名)在某网上商城的一家商行购买了3盒复合胶原蛋白肽(固体饮料),每盒价格1350元,3盒共4050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了产品的性质、类型、配料、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等,其中产品类型为蛋白固体饮料;配料表显示产品含胶原蛋白肽、铁皮石斛、杜仲、当归、茯苓、百合、肉桂、大枣、桑葚、黑芝麻、酸枣仁、阿胶、麦芽糊精。

2023年1月,陈俊收到商家发来的3盒复合胶原蛋白肽。2023年1月底,陈俊拜访朋友时,送了一盒。朋友看了看陈俊送的礼物,发现产品配料表里含有杜仲、当归和铁皮石斛等中药材。朋友提出,固体饮料添加杜仲、当归和铁皮石斛药物是违规的。

此后,陈俊向商行客服提出质疑,但客服一直不予理会。由于已经过了售后期不能再申请退货退款,陈俊便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生产该产品的陕西某药业公司、销售该产品的商行十倍赔偿4.05万元,并退回购物款4050元。

一审判商家退还购物款4050元

北流市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俊与商行之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俊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盒载明产品为饮料,不属于药品或保健食品,配料表明确表明含铁皮石斛、杜仲、当归等中药材成分。而国家卫健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中不包含杜仲,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中包含铁皮石斛、杜仲叶、杜仲和当归。根据上诉规定及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陈俊购买的产品是食品,是饮料,杜仲为药品,因此杜仲不能添加到该产品中。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行销售案涉产品和药业公司生产案涉产品违反上述规定,且造成陈俊购物款损失4050元,故陈俊要求药业公司和商行退还购物款405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陈俊购买案涉产品,其本人并没有食用,且经法院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至2022年12月12日,陈俊因购物累计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442次,足以认定陈俊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欲达成获取高额惩罚性赔偿为目的,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习惯和心理状态,其目的还是为牟利而购买产品,其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要求生产厂家和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10倍价款依据不足。

北流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商行及药业公司向陈俊退还购物款4050元,驳回陈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生产厂家及销售商十倍赔偿

陈俊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玉林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陈俊购买的固体饮料配料表显示添加了中药材杜仲,因此可以确定其购买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民法典“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陈俊有权解除其与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请求出卖人退还货款4050元。陈俊也应当将案涉3盒产品退还商行。

关于生产厂家及销售商应否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玉林市中院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商行在网上公开销售案涉产品,陈俊购买3盒案涉产品,完全在“为生活消费所需”范围内,生产厂家及销售商亦未举证证明陈俊购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因此,应当认定陈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玉林市中院改判:商行退还货款4050元给陈俊,陈俊将案涉3盒产品退还商行;药业公司赔偿4.05万元给陈俊;商行对4.05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药业公司追偿。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钟小伶 通讯员 陈榕秋